许超:浅议地图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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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和排列以及表达方式,可以体现不同作品的独创性,这种体现独创性的创作,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文内容转自知产力
作者 | 许超国家版权局原巡视员
编辑 | 圻亓

地图的著作权保护是法学界和出版界多年来一直争论的问题。这个问题不像著作权领域的其他问题,例如盗版问题那样清晰。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地图是受保护的作品,但是没有进一步详细地规定,哪些地图受著作权法保护,地图的哪些部分受著作权法保护,等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应用,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电子地图除在工业、农业、水运、市政规划等方面,就是在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也成为越来越离不开的便捷工具。其实,无论是纸质的传统地图,还是电子地图,都是为人们记录和提供地理信息,也就是说,记录和提供地理信息,是两者的共性。因此,在论述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之前,恐怕还要从纸质的传统地图的著作权保护说起。
一、概述
在纸质的传统地图时代,就某幅地图享有著作权是指该地图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就是说该地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过去总是强调,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种类如何不同,都必须具备独创性。须知,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重要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1、作品必须是智力成果,即人的思维活动的结果,而不是人以外的动物完成或者自然形成的结果;

2、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特别是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

3、作品必须具备作者的独创性;

4、必须能以有形形式复制,这里的有形形式指能被听到、看到或者其他方式感觉到的形式。

只有同时具备了这四种要件,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独创性是中外学者强调最多的条件,指作者独立创作并反映其个性的特性。文学、艺术作品如此,科学作品也是如此。一般而言,地图属于科学作品。凡科学作品,由于作品的特性所限,其反映的独创性也不同于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往往比较显著,这是因为文艺作品的创作人在创作过程中有相对较大的创作空间。在相对大的创作空间内,创作人发挥其独创能力的可能性也较大。而科学作品由于作品性质决定其提供给创作人的创作空间相对狭窄,创作人在狭窄的空间内所能发挥的独创能力就十分有限,因而同文学、艺术作品相比,科学作品的独创性特征也往往比较微弱。作为科学作品的地图也不例外。
由于科学作品的内容通常是客观世界的真实反映,其内容往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表现其内容的具体表达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表现内容的具体表达是唯一的或者有限的几种形式,这类表达也不能为某个人垄断,因此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独创性的多少与高低,法律没有程度上的要求。因此,即使在已有地图上增加很少的个人独创,这些独创也可视为具有独创性。但是,通过复印、影印、放大或者缩小等复制手段复制已有地图,无任何独创性可言。以复制手段将他人地图出版发行的,属于盗版行为。

如上所述,地图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成份应是作者独创的部分由于地图以及科学作品的特点,地图中的很多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表现地理、地形的基本数据,表现方向、经纬线、标尺的信息,表现水平位置以及陆地、水域的颜色和通常绘法,表现城市、铁路、公路的图例,表现山脉、河流、湖泊、城市以及居民点等所在的客观位置等等,因科学作品的特性所要求,其表现方法均限于唯一或者有限的几种之内,其反映的内容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任何人都不可避免地以这种唯一或者有限的方式绘制地图,任何人就同一地区绘制的地图所反映的内容就不可避免地相同或者近似。凡这种由于唯一或者有限的绘制方式,或者由于受客观所致的内容而出现的相同或者近似,都是法律所允许的,换言之,也是法律不保护的。但是,虽然原则上著作权法不保护以上这些部分,当言及具体的地图时,不同的人就同一地区绘制地图,在完全独立绘制的情况下,不可能绘制出完全一样的地图。从理论上讲,不同的人就同一地区分别独立绘制出的各张地图中相同的部分可能就是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成份,不同的部分就是绘制人的独创所在,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
——综上——

1、地图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是必须构成作品。构成作品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地图亦不例外,其中独创性要件尤其重要。

2、包括地图在内的科学作品主要以客观事实为内容,而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由于地图属于科学作品,而科学作品的独创性创作空间不同于文学、艺术作品,不允许作者任意虚构、杜撰或者发挥,因此,当这种对客观事实的表达限于唯一或者有限几种形式(例如表现地理、地形数据,表现方向、经纬线、标尺的信息,表现水平位置以及陆地、水域的颜色和通常绘法,表现城市、铁路、公路的图例,表现山脉、河流、湖泊、城市以及居民点等所在的客观位置等)时,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4、假设两人就同一地理地形独自绘制地图,即使绘制的对象相同,但绘制出的地图也不可能一模一样,其中相同部分应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地理信息,不同部分则是各自独创性表达。

5、如果在后的有接触在先地图的可能,在判断两份地图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似时,两者不同部分是各自独创性表达,不存在抄袭关系;相同部分则应当由在后绘制人说明原因,如果不能说明原因,则存在在后的有抄袭或者复制在先作品之嫌。

二、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

(一)概念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免不了先要明确电子地图的概念。根据2020年1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和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在北京共同召开的“地图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提供的会议材料中的《导航电子地图行业背景》一文[1]“电子地图(英语:Electronic map),即数字地图,是利用计算机技术,以数字方式存储和查阅的地图。电子地图储存资讯的方法,一般使用向量式图像储存,地图比例可放大、缩小或旋转而不影响显示效果”,“现代电子地图软件一般利用地理信息系统来储存和传送地图数据,也有其他的信息系统。导航电子地图则是在电子化呈现的基础上,侧重于电子地图的功能,即在电子地图的基础上增加一些与行人、车辆等相关的信息,以实现定位显示、索引、路径计算、引导等功能。”[2]

(二)两者的异同

在明确电子地图概念的基础上,对比电子地图与传统纸质地图的异同,可以作为论述以下的电子地图的哪些部分受著作权法保护,哪些不受保护的基础。
“‘可视化’是电子地图的根本特征”[3],这一点恐怕是业界和法律界都不否认的结论。一般而言,除了非常特殊的情况(例如专门为视觉障碍者设计的地图),无论是电子地图,还是传统的纸质地图,都是通过视觉来感觉的。因此,“可视化”应当是电子地图和传统纸质地图的共性,不是电子地图不同于传统纸质地图的专有特征。
说到电子地图与传统纸质地图的不同,有种观点认为,

1.电子地图的媒介一般为各种电子产品,如手机、互联网等,而传统地图一般以纸质作为媒介。

2.电子地图展现的画面动感较强,现在电子地图的发展方向已经将动画、声音等更为方便的传输介质融入进去了,而纸质地图一般是死的。电子地图可以将某一个点无限制的扩大或是缩小,而纸质地图做不到这一点。

3.电子地图使用方便携带性强,基于手机电子地图、车载导航,电子地图携带越来越方便且小巧,不会占用太多空间,而纸质地图做不到这一点。

4.电子地图的及时性较强,对于不满意的地方可以随时修改,既可以实现制作、管理、阅读使用的一体化而这点纸质地图做不到。此外利用数据集传输技术还可以将电子地图传送到其他地方。

5.电子地图发展还衍生了一些附加产业的发展。比如地图标注服务、物流优化配送、旅游网站地址搜索服务等。

6.电子地图的互动性高于纸质地图,随着众多电子地图网站开放API,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制作自己所需要的电子地图,而纸质地图是死的,用户被动接受 [4]

对此,本人的观点略有不同:
1、手机、互联网等电子媒介和纸张都是媒介。在著作权法语境下,媒介的同与不同没有意义,或者说媒介的不同不导致作品种类的不同。例如传统的百科全书都是纸介质,在数字环境下,百科全书也可以存储于电子媒介,但仍然是百科全书。同理,纸媒上的地图是地图,电媒上的地图还是地图。不会因为电子地图的面世而专门为其规定新的作品种类。
2、电子地图由于集地图、动画、声音为一体,给人以“动感”,且可将某一个点无限制的扩大或是缩小。首先,电子地图的“动感”,不是著作权法语境下电影作品的“动感”。电影作品是利用人类视觉差以每秒24帧画面的速度放映而给人画面动起来的感觉。而电子地图的“动感”不过是几种媒体的叠加,仍然和纸质地图一样是“静态”的视觉作品。其次,将某一个点无限制的扩大或是缩小,是数字环境下才能实现的功能。如同百科全书的例子,道理是相通的。功能,也不是著作权法所关心的。例如,一件艺术品具有实用性还是不具有实用性,只要构成美术作品,都受著作权法保护。类似的例子在著作权法里还有很多。
3、方便携带更不能说明电子地图不是地图。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法保护的所有作品,都可以存储于有形的物理载体,或者无形的电子环境。
4、及时更新和远距离传输是任何作品在数字环境下都能做到的,道理如上,不赘述。
5、至于标注服务、物流优化配送、旅游网站地址搜索服务等附加功能,好像也不是只有电子地图独具的性能。如果照此逻辑,由于数字技术与通讯技术的发展,增加了新的功能就要新增作品的种类,著作权法保护的所有作品种类都要翻一番。
6、互动性可能是电子地图不同于传统纸质地图的特性。这点以下将详细论述,暂且不表。
此外,强调电子地图不同于传统纸质地图的观点还从分类进行比较:

1. 按其内容分类: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2. 按其用途分类:参考图、教学图、地形图、航空图、海图、海岸图、天文图、交通图、旅游图等。

3. 按其制图区域范围:世界图、半球图、大洲图、大洋图、大海图、国家(地区)图、省区图、市县图、乡镇图等。

4. 按其承载介质分类:电子地图按照使用介质不一样可以分为互联网地图、手机电子地图、便携式地图。

5. 按技术分类:电子地图按技术分类可以分为一维地图、二维地图和三维地图。在我国目前使用最多的是二维地图。但是在一些大中城市目前也有三维地图的运用。

6. 按精度分类:根据地图能够到达的精度,电子地图可以分为传统导航电子地图、ADAS (高级驾驶辅助系统Advanced Driving Assistant System)地图和高精度(High Definition Map,HD)地图[5]。

“传统地图通常包括道路交通图、行政区划图、甚至地形图等多个类别。而电子地图中则往往包括多个图层,例如道路图层、行政区划图层、水系、绿地图层等等,每个图层均可视为一个不同类别的地图[6]。”
关于按内容分类、用途分类、区域分类,传统纸质地图也是一样。关于承载介质,以上已有论述。关于按技术分类,特别是三维表达,传统纸质地图确实不具备这种功能,但是沙盘也可视为二维纸质地图的三维表达。关于按精度分类,在纸质地图上表现为比例尺,比例尺越小,精度越高。关于电子地图可以将交通图、行政区划图、地形图等集于一身的问题,以上都有论述,都不能说明电子地图已不是地图。
总之,在著作权法语境下,以上所述电子地图的特性,除交互性外,都不能使电子地图脱离地图的范畴。既如此,当电子地图与传统纸质地图一样,都是通过视觉感受地理信息时,适用于地图作品的基本原则,也应当适用于电子地图。
说到互动性,其产生的基础是电脑程序技术和交互式传播技术,前者属于信息技术,后者属于通讯技术。两项技术的叠加与融汇,才能产生互动性。电子地图的绘制与传统纸质地图及沙盘的绘制与制作可能在这一点上有所不同。两者当然首先必须掌握绘图的数据和信息,但是在绘制的方法与程序上可能不同。电子地图可能第一步要将这些地理信息或者数据编成电脑程序,再通过电脑将程序还原成人眼能够识别的图像。而传统纸质地图一般不经过这种过程。人眼看到的地图就是绘图人绘制的图像。从这个意义讲,电子地图首先是电脑程序,即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其次才是人眼能够识别的静态视觉作品,也就是说电子地图跨越两个作品种类。而传统纸质地图则从始便是静态视觉作品,从来就不属于软件作品。

另外,众所周知,交互性仅靠电脑程序还不能实现,还需要北斗、GPS等卫星导航系统的帮助[7]。没有卫星导航系统的帮助,不仅交互性,就连定位功能、远距离传输、搜索功能等都荡然无存,电子地图就可能基本处于不能工作状态。因此,电子地图是一种离不开卫星导航系统的作品,而传统纸质地图则不具备这种特性。
互动性和离不开卫星导航系统的特性,使电子地图同时具备软件作品的属性。不言而喻,软件作品和地图作品在著作权法分属两类作品。这种一部作品分属两类甚至三类作品种类的情况在著作权法还有很多,例如戏剧作品同时又是文字作品。电子地图不同于传统纸质地图的这种特性的意义在于,当电子地图作为软件作品时,按照软件作品的方式予以保护;当作为地图作品时,则按照地图作品的方式予以保护。这个问题在以下再进行详述。
(三)电子地图的哪些部分受著作权法保护,哪些不受保护

如上所述,电子地图既是软件作品,又是地图作品。在发生抄袭或者盗版等侵权纠纷时,既可以按照软件作品,也可以按照地图作品的比对方式进行事实判断。一般情况下,关于软件作品,主要对原、被告的源程序进行比对;关于地图作品,则按照视觉作品的比对方式得出原、被告的作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结论。由于通过鉴定计算机软件源文件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的方法,不易得出两者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结论[8],以下将主要讨论地图作品作为视觉作品的比对问题。

为此,本文想引用两位法官对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的评论:“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坚持‘接触+实质相似’的侵权判定原则”。“在确定被诉侵权人具备接触条件后,要采用特殊的方法判定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同。如果被诉侵权作品在虚设地址、特制信息、个别字误、不规范简称、特别信息取舍等方面与电子导航地图作品相同,是明显超越常理的情况,不属独立创作之巧合,可以认定构成实质相似”[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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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实质相似的侵权判定原理虽然来自美国司法判例,但近年来已被我国法院广泛采用,是适用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特别是视觉作品的侵权判定原理。适用这个原理的前提,当然是两部作品有相同或者近似之处。如前所述,地图属于科学作品,创作人在狭窄的空间内所能发挥的独创能力十分有限,且客观的地理信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就是说,比对两部科学作品后发现的相同或者近似的信息,不一定能够证明两者存在抄袭或者复制的关系,因为这些相同或者近似的信息可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这一点是不同于比对两部文学或者艺术作品的,因为文学或者艺术作品的创作空间非常大,大到可以让作者任意虚构、杜撰,两位作者独自虚构、杜撰的结果,如果符合构成作品的四要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另一方面,两部科学作品经比对出现的相同或者近似的信息可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等于这些信息的取舍和排列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适用接触+实质相似”的基本原理判断两部作品是否存在抄袭或者复制关系时,科学作品是不同于文学、艺术作品的。

如上所述,两部文学、艺术作品出现的相同或者近似,如果符合构成作品的四要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说,这些相同或者近似能够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是作品。而科学作品则是另一种情况。例如上述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的法院裁决及法官评论,判断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原因是“被诉侵权作品(实际上也是被侵权作品)在虚设地址、特制信息、个别字误、不规范简称、特别信息取舍等方面与电子导航地图作品(即被侵权作品)相同,是明显超越常理的情况,不属独立创作之巧合,可以认定构成实质相似”。
虽然本人完全认同法院的裁决及法官的评论,但是请注意:“虚设地址、特制信息、个别字误、不规范简称、特别信息取舍”,几乎都不构成作品。尽管如此,仍然可以做出存在侵权关系的判断,理由在于原、被告的“实质相似”“明显超越常理”。此处“明显超越常理”六字非常重要,有点睛之效,说明,虽然以上信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其取舍与排列,反映出作者的独创性,特别是当这些信息是虚设的、特制的、笔误的、不规范,以及暗记(例如保护作品的版本号[10])等不同寻常的表达的时候,在后的却与在先的地图完全或者基本完全一样,除了明显超越常理,别无其他解释。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常理,不属独立创作之巧合,可以认定构成实质相似[11]
“明显超越常理”,不仅对于采用虚设、特制、笔误、暗记等不寻常信息的情况,而且对于取舍和排列一般地理信息也有意义,因为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即使对于一个大家都会选择的地物、地貌进行测量时,也存在不同的测量方法的选择。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体现了其独创性[12]“虽然电子地图中的具体地理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地理信息的采集需要实地勘查,付出劳动。而对于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表达方式,会体现不同作品的独创性。因此,不同企业制作的电子地图不可能存在上述大量的不同类别的雷同,更不能在被诉侵权作品中出现请求保护作品的版本号暗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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